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7338/202407-0002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4-07-25 | 发布日期: | 2024-07-25 |
发文字号: | 宣区政办秘〔2024〕20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宣州区城市管理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2067297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7338/202407-00024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4-07-25 | ||
发布日期: | 2024-07-25 | ||
发文字号: | 宣区政办秘〔2024〕20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宣州区城市管理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2067297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宣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区政办秘〔2024〕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5日
宣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宣州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州区行政区域内(不含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废弃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宣州区行政区域内(不含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宣州区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统筹推进建筑垃圾处理项目建设、日常监管及综合利用。负责对乡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行业监管和指导。
发改部门负责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作为城乡基础设施用地,保障用地需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跨省贮存、处置、利用的备案和审批工作,及时通报属地政府、管委会和城市管理部门有关信息,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跨省贮存、处置、利用的未备案和审批的环境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间等。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乡镇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督促开工前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及时备案。
水利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涉农项目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督。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及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筑垃圾乱倾倒、乱堆放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及时通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其他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建筑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区城市管理局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局。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在取得车辆运输经营许可后,向区城市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手续。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技术规范的运输车辆,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区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运输单位要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道路通行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抛撒、飞扬,不得出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损害道路等基础设施的现象。
第十条 集镇地区新建居住小区和农村地区农民建房应在规划建设时同步配套设置一处场地作为装修垃圾分类收集点。集镇地区精装修成品住房应在工地施工场地内单独设置装修垃圾分类收集点,商场、企业在内部划出区域作为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回填场。鼓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参与建筑垃圾收集。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和许可规定以外的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跨省转移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主要责任,将工程渣土减排纳入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各类重大市政规划中,合理选择和布局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强度,加强竖向规划设计管理,协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强度,并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减少土方开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回填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为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等回填物。
第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住建、环保、自规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