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7338/201609-0004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体分类: | 综合政务 |
成文日期: | 2016-09-12 | 发布日期: | 2016-09-12 |
发文字号: | 宣区政秘〔2016〕263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已废止】关于修改宣州区工程建设及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无 | 政策咨询电话: | 无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7338/201609-00044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体分类: | 综合政务 | ||
成文日期: | 2016-09-12 | ||
发布日期: | 2016-09-12 | ||
发文字号: | 宣区政秘〔2016〕263号 |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
标 题: | 【已废止】关于修改宣州区工程建设及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无 | ||
政策咨询电话: | 无 |
关于修改宣州区工程建设及政府采购
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
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区政秘〔2016〕2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和政府采购秩序,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增强各方主体诚实守信意识,经区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宣州区工程建设及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宣州区工程建设及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2日
宣州区工程建设及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
和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和政府采购秩序,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增强各方主体诚实守信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宣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使用国有(集体)资金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水利、交通、农田基本建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全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和黑名单,是指参与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有扰乱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招投标市场秩序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及时公布的原则进行。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库的建设、管理;区住建委、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领域内的工程建设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信息收集和认定;区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信息收集和认定;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网上公布工作;区监察局依法对与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认定
第六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良行为和黑名单,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公管局进行审查备案,经区公管局审查同意备案的,列入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不良行为和黑名单范围。
第七条 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依据下列文书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公示的文件;
(三)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四)其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的单位或个人,且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在有效期内的,一律直接列入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
第三章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范围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包括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人(供应商)在投标报名时存在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市场准入资格的;
(二)投标人(供应商)有恶意报价行为的;
(三)投标人(供应商)不遵守投标会场纪律,无理取闹,扰乱招投标秩序的;
(四)投标人(供应商)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质疑、投诉或上访的;
(五)中介机构丧失诚信,违规操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成果质量低劣的;
(六)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审核清单、控制价,有缺漏或明显差错,其中工程量单项误差超过20%的,或清单子目数误差占总子目数超过10%的,或特征描述极不准确、不完整的,或编制(或审核)控制价存在故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总价高估冒算或低估漏算10%以上的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在有关部门组织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中,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或总监、专职监理)无正当理由2次及以上均不在岗,或施工、监理企业中标后擅自撤换关键岗位人员的;
(八)监理企业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量签证把关不严,弄虚作假,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经有关部门查实的;
(九)监理企业对施工企业项目部人员监督不力,发现人员擅自变更,长期不在岗以及有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十)监理、施工企业不按规范程序报验与验收的;
(十一)勘探、设计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勘探设计成果或违反规定进行变更的;
(十二)有其它违反政府采购、建筑市场及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不遵守政府采购与工程招投标评审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
(二)与投标人(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的;
(三)左右(干扰)其他人评审的;
(四)原则性不强,迟到早退的,履行职责差,不能秉公办事,不能为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提供真实与可靠的评审意见的;
(五)发现在评标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第四章 列入黑名单的范围
第十条 施工、勘探、设计、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建设工程招标黑名单:
(一)未取得资质(资格)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范围承揽工程;
(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三)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其它单位(个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揽工程;
(四)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五)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六)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规程和强制性条文行为的;
(七)在区公管局、区住建委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中被通报批评或处以警告以上处罚的;
(八)违反工程承发包合同,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承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不到岗到场,不守诚信,侵害对方权益的;
(九)施工、监理企业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十)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
(十一)发生重大工程质量、等级安全事故或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十二)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经督促未及时解决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十三)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十四)监理企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证;
(十五)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有行贿、受贿行为;
(十六)施工、监理企业两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隐瞒,不如实申报;
(十七)勘探、设计单位工作失误,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八)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审核控制价存在故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的,总价高估冒算或低估漏算20%以上的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或其他中介机构自身过错给政府投资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九)有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伪造、涂改相关资质证明;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成交;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
(五)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八)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技术专家等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
(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产品以次充好、质量低劣的;
(十)未能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十一)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参与政府采购或从事建筑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黑名单:
(一)同一单位或同一人员在12个月内有3次以上(含3次)不同性质不良行为记录或在12个月内有2次以上(含2次)同一性质的不良行为记录;
(二)对投诉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供应产品质量、服务等问题未按时处理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三)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极坏社会影响。
第五章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处理
第十三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和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公管局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并根据不良行为引起后果的轻重,暂停其半年到一年在本区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投标资格;
(二)对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并根据其行为引起后果的轻重,暂停其一年到三年在本区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在本区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投标资格。
第十四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人员,由区公管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暂停评标、取消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 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实行统一建档、集中管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单位、个人,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区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项目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
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公示应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不良行为事实、处理结果、处理机构等信息。
第十六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理期限内未被再次处理,处理期满后,将其从区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项目信息公开网站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中删除,转入后台管理。
第十七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理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认真整改,表现良好的,可以申请减轻处理,由区公管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之日起10日内,向原认定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相关单位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复查完毕,并根据复查事实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选定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前,应向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库查询拟定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是否列入黑名单。如未进行查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核查投标人(供应商)有无行贿犯罪记录以及有无不良行为记录、是否列入黑名单。如未进行查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对参与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核实报送。对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而没有列入的,区公管局、区监察局应当责成相关部门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而未列入的,知情人可以向区公管局、区监察局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公管局会同区住建委、区财政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