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7338/201710-00057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体分类: | 综合政务 |
成文日期: | 2017-10-09 | 发布日期: | 2017-10-09 |
发文字号: | 宣区政办〔2017〕40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已废止】关于印发宣州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无 | 政策咨询电话: | 无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7338/201710-00057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体分类: | 综合政务 | ||
成文日期: | 2017-10-09 | ||
发布日期: | 2017-10-09 | ||
发文字号: | 宣区政办〔2017〕40号 |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
标 题: | 【已废止】关于印发宣州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无 | ||
政策咨询电话: | 无 |
关于印发宣州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
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区政办〔2017〕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宣州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0月9日
宣州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颁证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集体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宣州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变更的情形下,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股份合作、转包、出租等形式将集体林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颁证,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申请,区林业主管部门对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经审查后,依法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簿,并向流入方颁发《宣州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行为。
《宣州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样式和印刷。
第五条 《宣州区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集体林地流转流入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六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颁证的受理、审核、登记和发放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辖区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发证由流转双方共同向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流入方单方提出申请的,应征得流出方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发证。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同时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九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颁证的,由林地所有权人(发包方)在当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七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颁证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区林业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10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须持有合法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家庭成年成员共同协商同意。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发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 ;
(二)受理;
(三)审核 ;
(四)登记;
(五)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流转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流转合同原件;
(四)流出方的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请登记宗地的公示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对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申请材料的受理和审核过程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场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当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登记发证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颁证,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可以办理林权证的;
(二)林地流出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五)流出方林权已抵押的;
(六)流出方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七)林权流转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
(三)林地经营权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权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时,除需要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记载的流转期限到期或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应当到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逾期不申请注销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十九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台账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流出方的《林权证》中注记该宗地的流入方和流转方式、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并在林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该流转的林权进行宗地锁定。
第二十条 因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请求当地村(居)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涂改、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变更、涂改、标注均属无效。
第二十二条 流入方应妥善保管好《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证书破损的,可向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换发时交回原《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二十三条 发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的,可向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更正。
第二十四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遗失的,在《宣城日报》刊登遗失作废声明30日后,可以向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换发、补发、收回《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和注销登记的相关事项内容,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于林权台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收回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拒不交回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告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两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