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11-00018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日期: | 2024-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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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日期: | 2024-11-01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96号
申请人:涂**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涂**举报“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于8月9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10月8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涂**举报“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中午在 宣州区**快餐·**店就餐过程中,发现所点的菜品西红柿炒鸡蛋中混有鸡蛋壳,沟通未果后,申请人当即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回复称:鸡蛋壳属于鸡蛋本身带入,不属于混有异物的情形,认为西红柿炒鸡蛋中混有蛋壳数量少,体积小,属于商家操作不当所致,故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组织申请人与商家沟通调解过程中,商家态度强硬,毫无诚意,故而申请人拒绝调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涂**举报“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涂**举报“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情况。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到我局提交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为:2024年6月23日本人前往**快餐**店就餐,就餐中发现菜品西红柿炒鸡蛋中有1厘米的鸡蛋壳,此前向宣城市12345热线反映,部门答复不予立案处理,来电人对此不认可。二、核查经过。2024年6月24日,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12345 热线督办记录单,依法对位于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东区**号楼**-**室“宣城市**快餐连锁店(杨**)”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已办理,且均在有效期内。2.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申请人涂**消费记录,显示申请人涂**2024年6月23日在该店消费36元,其中包括申请人投诉的西红柿炒鸡蛋菜品1份,费用为8元/份。3.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鸡蛋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各1份。4.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就餐区监控和该店主管和厨师的现场陈述:投诉人投诉的西红柿炒鸡蛋中含有极少量鸡蛋壳,原因有可能是厨师在制作该菜品时加工过程中不小心掉落其中,非商家人为故意,执法人员已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加强管理。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操作人员带帽,“三防”设施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由于申请人投诉的西红柿炒鸡蛋菜品已被清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和申请人均已无法提供该菜品。三、处理结果“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当事人在经营的西红柿炒鸡蛋菜品中含有鸡蛋壳,因鸡蛋属于食品原材料,混入鸡蛋壳属于加工工艺中操作不当带入,与头发、石子、铁屑、塑料碎片等非原料带入存在本质区别,鸡蛋壳属于鸡蛋本身带入,不属于“混有异物”的情形,根据该菜品特性,不宜认定为混有异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混有异物的违法行为,因现有证据未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6日,我局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12345热线督办记录单、《关于“投诉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申请人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涂**举报“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送达回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被投诉举报人鸡蛋购进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关于宣城市**快餐连锁店2024年6月23日客诉事件描述》《拒绝调解申请书》复印件;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线〔2024〕第050-1号)、送达回证复印件;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投诉举报宣城市**快餐连锁店经营的“西红柿炒鸡蛋”中混有蛋壳。当日,该投诉举报被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6月24日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鸡蛋购进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关于宣城市**快餐连锁店2024年6月23日客诉事件描述》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西红柿炒鸡蛋”中混有少量鸡蛋壳,属于加工工艺中操作不当带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混有异物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于6月26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7月11日,被申请人对市12345热线“此问题不予立案处理”的答复不予认可,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涂**举报“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该投诉菜品西红柿炒蛋,鸡蛋属于食品原材料,混入鸡蛋壳属于工艺带入,与头发、石子、铁屑、塑料碎片等非原料带入存在本质区别,鸡蛋壳属于鸡蛋本身带入,不属于‘混有异物’的情形。根据该食品特性,不宜认定为混有异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混有异物的违法行为。因此,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因举报人举报的西红柿炒蛋中混有与鸡蛋同属性的鸡蛋壳数量少体积小,但属于商家操作不当原因导致,执法人员已督促商家及时进行了整改。同时,本局组织商家和举报人进行了当面沟通和调解,要求商家作出赔礼道歉并给予经济补偿,因举报人拒绝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7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7月24日,申请人对《关于涂**举报“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8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同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经营的“西红柿炒鸡蛋”中混有少量鸡蛋壳,属于加工工艺中操作不当带入,不属于混有异物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判断。鸡蛋壳不可食用且混入食物中具有一定危险性,经营者在经营过程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鉴于本案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已督促被举报人及时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依据予以更正。因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法律适用错误,但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涂**举报“宣州区**快餐·**店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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