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09-00031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9-23 | 发布日期: | 2024-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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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9-23 |
发布日期: | 2024-09-23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90号
申请人:袁*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处理不服,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3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投诉处理程序)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平台编号:1341802002024042728753114)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锅巴涉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于4月28日受理,于5月13日作出如下反馈:“我局接到投诉后,立即与该**企业联系并转办。该企业经了解情况并自查,其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未欺骗、误导消费者,故明确拒绝调解。经辖区市场监管所核查,其行为不属于虚假、虚构标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申请人也未与被申请人就调解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被申请人所称的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系被申请人主观代替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决定。自被申请人受理投诉(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6日(也即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加7个工作日内告知终止调解),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告知终止调解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存在程序性违法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投诉内容及答复截图、案涉产品照片、订单支付小票。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袁*提供的投诉线索,已经充分履行了检查核实。2024年4月27日,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人袁*对被投诉人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单,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2024年3月20日在超市购买到**锅巴回家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使用的执行标准,并未有质量等级划分,但其标签标注:质里等级:合格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另外外包装标签也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通则”。投诉人留下了其联系电话信息(详见投诉单)。5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上述投诉信的线索,到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提取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Q/NMBB 0001S,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该“农家锅巴”企业执行标准并无质量等级划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87718-2011)等国家标准中,也并未规定相关产品必须标注。被举报人标识合格品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虚构标注。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拍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袁*提供的投诉线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1.投诉受理和终止调解的告知。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27 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鉴于当事人已明确说明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于5月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5月9日和5月13日将终止调解的结果通过12315平台及12315 **企业平台送达给申请人。2.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立即开展了核查处置工作,经核查认定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9日和5月13日将不予立案通过12315平台及12315 **企业平台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袁*提出的“未收到终止调解”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受理及终止调解决定是符合相关程序的,另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已经有多次投诉举报(投诉243次,举报71次),其对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须知”应当是清楚明白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现场笔录》复印件;2.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NMBB 0001S)复印件;3.全国12315 平台的“投诉须知”、申请人多次投诉举报(投诉243次,举报71次)截图复印件;4.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5.12315平台及12315 **企业平台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农家锅巴”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监督**企业开展和解操作,转到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处理。”5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NMBB 0001S)等资料。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农家锅巴”企业执行标准并无质量等级划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87718-2011)等国家标准中,也并未规定相关产品必须标注质量等级,被投诉举报人标注“合格品”的行为,系执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当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企业平台告知处理过程:“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该‘农家锅巴’企业执行标准并无质量等级划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87718-2011)等国家标准中,也并未规定相关产品必须标注。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实施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经核查,我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的投诉事项,因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公司不属于虚假、虚构标注,故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我局接到投诉后,立即与该**企业联系并转办。该企业经了解情况并自查,其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未欺骗、误导消费者,故明确拒绝调解。经辖区市场监管所核查,其行为不属于虚假、虚构标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7月1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事项,于4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企业平台处理过程决定终止调解,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阅该处理过程信息,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处理信息截图中也并不存在该信息,因此,应视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程序违法,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已通过复议知晓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袁*投诉事项处理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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