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09-00023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9-20 | 发布日期: | 2024-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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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9-20 |
发布日期: | 2024-09-20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89号
申请人:章**
申请人:周**
申请人:周**1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梧桐路与敬亭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30032495731。
负责人王叶斌,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服,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2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或变更《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34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3.附属设施要求给予足额补偿;4.要求按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证载面积给予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章**与周**原为夫妻关系。被征收房屋系周**于2002年4月6日提交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和澄江办事处签盖批准,持证在原宅基地上将建于1982年证载103.29平方米老房屋拆除翻建成三层340平方米家庭唯一住房兼**客房部经营用房。2017年政府动迁时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测算表上也确认房屋建筑年代2002年,但被申请人却仍然按照已拆除不存在的原房产证103.29平方米给予申请人补偿安置,未按照翻建后的340平方米实际房产面积给予补偿,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属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对持有行政主管部门批件或集体土地证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其在 200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建成的房屋在200平方米建筑面积内据实认定为征收补偿面积。200 平方米减去已安置103.29 平方米,尚需补足申请人房屋面积96.71平方米。申请人2002年持批件建造房屋面积为340平方米除去政策规定据实认定200 平方米为征收补偿面积外,340平方米减去已安置200平方米,尚有140平方米应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十五条(二)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部分,按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房屋基本价格计算补偿金额。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被征收人乙方为四人,但其中周**、周**1均未在征收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违背了合同合意性原则,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剥夺了周**、周**1平等协商参与权和知情权。违法协议签订程序,属于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关于**客房部要求自2003年开始至拆迁时止按照实际营业面积给予合理补偿。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补偿决定不服”之规定向宣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测算表复印件;3.要求房屋翻盖的申请、要求补办土地证的申请复印件;4.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副本)、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章**、周**1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和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要求征收水阳江大道闭合段建设用地的函》的要求,需征用章**的有的房屋及土地。2017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章**签订了《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的现状、乙方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以证安置、人口安置以及房屋补偿和安置房屋的付款均进行了约定,均得到房屋所有人章**的认可,且被申请人均按照双方协议进行补偿和进行产权调换。章**已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和安置的房屋。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与章** 2017年5月30日签订了《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在其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周**1系章**、周**婚生女儿,并非案涉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已对其按政策予安置。其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周**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案涉房屋系章**所有,而非周**所有。周**于2015年1月29 日与章**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分割给章**。2017年,宣州区人民政府实施水阳江大道闭合段工程时,征收了案涉房屋,被申请人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房屋所有人章**签订了《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对案涉房屋依法进行拆除。周**非案涉房屋所有人,其非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二,假使其系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但其已就案涉房屋补偿事项已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皖1802行初132号,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其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皖1802行初132号裁定,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皖18行终3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周**已就案涉事项提起诉讼,因此,依法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关于要求征收水阳江大道闭合段建设用地的函》建城函〔2013〕61号复印件:2.《关于宣城市水阳江大道闭合段(澄江段)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宣区政秘〔2016〕62号复印件;3.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宣政办〔2015〕11号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征(宣证字第 S10505052号)、《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周**与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5.章**选房确认书及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 1802协1603 号、(2017)皖1802执1603号之二、(2019)皖1802 民初 5564号、(2020)皖1802执17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6.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 行初13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7.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8行终37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宣城市水阳江大道闭合段(澄江段)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征收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的部分土地,案涉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甲方)与被征收人章**、周**、周*2、周**1(乙方)签订了《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现状(房屋性质、位置、内部结构等)、乙方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与约定,被征收人章**及周*2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已领取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对《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号宣证第S10505052号,所有权人系周**3(周**曾用名),所有权性质私有、间数1间、层数3层、建筑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后该房屋经翻新扩建,建成三层340平方房屋。2015年1月a29日,申请人周**与章**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具体为:“男女双方在1975年**县**乡**村中社生产队办理结婚,在1979年因女方父亲在宣州区****科的关系,全家搬迁至**村。在 1981年建房并在后续办理房产证,共有人女方父亲和男方,2001年,房屋从新翻建,男方当时无资金来源,实际投资由女方和女方父亲的继续投资翻建。自2005年开始双方感情不和,通过亲戚朋友调解未果,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相关达成事宜如下,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自愿办理离婚手续;二、子女抚养权:子女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三、双方财产分割:1、房产所在地址宣城市北门老工业干道*号,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屋现有家私家电归女方所有;2、债权债务: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周**不服前述《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澄江办事处按《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偿安置原告 96.71 平方米的安置房及各项费用及补贴;2.判决澄江办事处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原告 140平方米拆迁补偿利益。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周**不具有原告资格,裁定驳回周**的起诉。申请人周**不服上述裁定,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2月29日,澄江办事处作出澄办字〔2022〕182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周**户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检索关联案件,2021年6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2021)皖1802民初2884号原告周*2、周**1与被告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开庭审理,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大唐**城*-*#*01、*-*#*0*房屋的强制执行,并将已冻结的496359元拆迁补偿款按三分之二比例即330906元返还给二原告,同时请求确认二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宣城市宣州区大唐**城*-*#*01、*-*#*0*、3-9#1404房屋及拆迁补偿款496359元)享有所有权及份额,即二申请人享有三套安置房中的两套和330906元拆迁补偿款。周**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涉《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申请人章**、周*2(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2021年6月8日,申请人周**亦作为第三人参与了周*2(案外人)、周**1与苏**(案外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开庭审理,即申请人周**、周**1至迟于2021年6月8日应当知道案涉补偿协议的内容。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申请人周**已就案涉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因此,周**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章**、周**、周**1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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