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09-00020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9-03 | 发布日期: | 2024-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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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9-03 |
发布日期: | 2024-09-03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87号
申请人:蒋**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5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 年11月22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调味品店”购买“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日生产的“鸡蛋干”,订单编号:231122-067093154642038。后发现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于2024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5月28日回复:经查,不予立案,详见附件“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面、客观调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知错误,于法无据。1.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2023年12月7日回复关于进货查验的问题(详见附件),食品每一批次产品由于投料、生产线、运转、生产工人、运输、仓储等环节有差别,都可能出现不同安全问题,食品的检验报告是针对一批次产品的,不能一张检验报告保全部产品,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不能算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样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被申请人以“尚无相关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必须提供该批次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为由不予立案认知错误,于法无据。2.依据《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9.3检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各项检验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建立产品留样制度,及时保留样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第十条(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依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2016)103号)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留样制度,保存产品样品。被申请人并未对留样展开调查,也未对生产企业进货查验展开调查,被申请人以“该批次的鸡蛋已经销售完,农药、兽药等可能超标情况及该批次产品食品安全问题,尚未发现掌握”为由不予立案的认知错误,于法无据。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订单交易记录和商品快照、被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涉案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等线索,清晰地陈述了事实、理由并整理成举报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须经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客观调查后认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均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质量义务和承担食品质量责任的要求。保证食品质量是生产经营者的首要义务,因此食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生产经营者证明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2023年12月7日的回复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举报人不能提供涉诉批次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也未依据上述规定对涉诉批次产品执行标准所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展开调查,更未对涉诉批次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抽检,被申请人回复当事人提供了检验报告,但所谓的检验报告并非是涉诉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与涉诉批次产品并无关联性。被申请人并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涉诉产品进行风险评估,也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涉诉批次产品进行抽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不予网上公开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2.《消费者举报信》、商品订单、商品快照、拼多多网站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产品包装标识照片;3.《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复印件;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对《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蒋**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已经充分履行了检查核实。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人蒋**对被举报人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信(详见举报信)。5月27日,被申请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就举报信中的被举报产品的相关信息与被举报人进行现场确认,提取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Q/NMBB 0002S,未发现鸡蛋干的配料及保质期有虚假标识情形,被举报人2023年11月1日生产的“鸡蛋干”已经销售完,该公司不能提供该批次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只能提供该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尚无相关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必须检测并提供该批次的第三方检验报告。现场也未掌握该批次产品的相关农药、兽药等可能超标情况及该批次产品其他安全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拍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蒋**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开展了核查处置工作,经核查认定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5月29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蒋**提出的“于法无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消费者举报信》、信封封面(XB14186015736)、物流截图复印件;2.《现场笔录》复印件;3.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NMBB 0002S-2022)复印件;5.鸡蛋干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7.《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及送达凭证(XA34644862934)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 年5月1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的“鸡蛋干”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后于5月27日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鸡蛋干”配料及保质期存在虚假标识情形,也未掌握该批次产品的相关农药、兽药等可能超标情况及其他安全问题。现场执法人员就举报信中被举报产品的相关信息与被举报人进行了确认,被举报人确认2023年11月1日生产的“鸡蛋干”已售罄,仅提供了该批次“鸡蛋干”出厂检验报告,但不能提供该批次的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同时提取了被举报人《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NMBB 0002S-2022)、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5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尚无相关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必须提供每批次食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6月29日,申请人对《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鸡蛋干”配料及保质期存在虚假标识情形,也未掌握该批次产品的相关农药、兽药等可能超标情况及其他安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尚无相关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必须提供每批次食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6月2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你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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