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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9-00019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03 发布日期: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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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03
发布日期: 2024-09-03
【2024年度】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03 16:36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86


申请人:袁**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6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5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51日在超市购买被申请人管辖区宣城市**粉丝厂(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生产的精制粉丝(条码备案信息:健康营养,排毒养颜)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反应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523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书。申请人不服,逐复议。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并未有任何理由,申请人对上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不予认可;上述食品并不是药品故并不能声称排毒养颜,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恳请贵单位依法处理,望依法支持我的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及商品实物照片、条码追溯信息、**生活超市购物付款记录复印件;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557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 20245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51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精制粉丝( 生产日期:20231125日;生产许可证:SC12334180205021;执行标准:Q/XCFD 0001S;条码:6973349810040)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询安徽省企业食品安全备案系统,得知该执行标准Q/XCFD0001S-2021 8标签标志包装运输储存和保质期中8.2规定了,应采取密封防潮包装;上述食品包装采用扎带,标签使用透明胶带粘贴,明显不符合该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上述条码6973349810040备案食品与上述食品存在差异,不符合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罚款10000元,遂投诉举报。5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宣城市**粉丝厂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成品库发现,涉案食品系多扎粉丝放入袋内密封整件包装,涉案食品用扎带扎紧,用标签裹紧,后用胶带粘贴,标签无法轻易拿出,被举报人生产食品的包装符合《淀粉制品》(Q/XCFD 0001S-2021)8.2条的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商品条码6973349810040的企业名称为宣城市**粉丝厂,地址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商品条码中企业信息与标签中企业信息一致,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5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523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XA38622219034)。被申请人于 51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 (XA38622188334),于 62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XA38622320434)。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邮寄信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3.被投诉商品条码追溯查询信息;4.《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7052301号)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7号)复印件及邮寄凭证(XA38622188334)、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7号)、《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及邮寄凭证(XA38622219034)、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8.《拒绝调解申请书》复印件;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7号)及邮寄凭证(XA38622320434)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5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粉丝厂生产的“精制粉丝”标签不符合规定。5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5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5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和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被申请人认定:1.涉案食品系用扎带扎紧用标签裹紧,再用胶带粘贴后,多扎粉丝放入袋内密封整件包装,标签无法轻易拿出,涉案食品包装符合《淀粉制品》(Q/XCFD 0001S-2021)8.2条的规定;2.被投诉举报商品“商品条码中企业信息与标签上印制的企业信息一致”,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52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5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625日,宣城市**粉丝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628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521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525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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