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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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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作业区范围或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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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52号)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九条: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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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
4.执行责任:矿区权属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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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应当举行公开听证而没有举行的。
3.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
4.制作的裁决书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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