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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4-00037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29 发布日期: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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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29
发布日期: 2024-04-29
【2024年度】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29 10:18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25


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2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不服,于20242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3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两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蜜枣厂生产的“兰花枣”、“团圆枣”,被申请人于26日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中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被申请人(此处申请人笔误,应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但仍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证明其主观过错较小。至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持续了三个月,持续时间较长。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4.1.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且其不符合其执行的标准。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团圆枣)及附件;3.投诉举报函(兰花枣)及附件;4.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按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02312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宣城市**蜜枣厂生产的“团圆枣”、“兰花枣”的标签未标注产品类别,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批次(202391日)产品,也未见其他批次相同产品。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材料,当事人共生产“兰花枣”(202391日生产)100袋、“团圆枣”(202391日生产)100袋,该批次两款产品已全部售出, 货值金额共计为1412元。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团圆枣”和“兰花枣”,其产品包装袋上标签标注都有:“品名,配料:水东青枣、白砂糖,执行标准:GB/T 10782,许可证编号:SC11734180205020,产地:安徽 宣城”等内容,但都未标注产品类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202412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118日,当事人提交材料,已根据新版标准加贴了产品类别的内容。26日,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另,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品,属当事人在生产之初送检以及每批次出厂检验合格后的真实标注,不存在虚假。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同时“兰花枣”采用切割、压扁工艺制成兰花形状,所以名为“兰花枣”,此命名行为也不构成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因被投诉方宣城市**蜜枣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1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被举报方进行核查,立案调查后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实属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团圆枣)及附件、邮寄封面、物流详情单,投诉举报函(兰花枣)及附件、邮寄封面、物流详情单;2.宣城市**蜜枣厂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3.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挂号信送达结果查询打印件;4.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挂号信送达结果查询打印件;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挂号信送达结果查询打印件;6.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宣城市**蜜枣厂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陈昌发身份证复印件;8.检验报告(兰花枣,编号:TWSP23090004)、检验报告(团圆枣,编号:TWSP23090003)、蜜饯质量通则(GB/T 10782-2021);9.宣城市**蜜枣厂出具的《关于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产品包装照片、召回公告及张贴照片、召回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宣城市**蜜枣厂生产的“团圆枣”、“兰花枣”的标签未标注产品类别,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12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函。2024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团圆枣和兰花枣的成品包装,仅见上述两种类型产品的包材,除标注品名外,均标注:“配料:水东青枣、白砂糖”、“执行标准:GB/T 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34180205020”、“产地:安徽 宣城”、“ 质量等级:合格品”,均未标注产品类别。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查处,并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118日,被投诉举报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被投诉举报产品确系其厂生产,产品包装袋执行的标准为2006GB/T 10782,因其厂生产的“兰花枣”、“团圆枣”均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并对每批次产品出厂前都进行了自检,故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品。被投诉举报生产日期为202391日的“兰花枣”、“团圆枣”各生产了100袋,已全部售出。兰花枣是经过切割、压扁工艺制成兰花形状,故称“兰花枣”。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召回情况说明、张贴召回公告照片、整改后的产品包装袋照片。26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团圆枣”和“兰花枣”,其产品包装袋上均未标注产品类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被投诉方宣城市**蜜枣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团圆枣”和“兰花枣”,其产品包装袋上均未标注产品类别,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1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全部实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2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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