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05-00035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5-17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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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5-17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20号
申请人:邵**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2024年2月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于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4年4月19日,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撤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及依据。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宣城市**食品厂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编号:1341802002023111357819200),被申请人于11月20日受理,并于11月28日作出《办结反馈》,告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公司。被申请人于12月7日称已掌握违法线索先行立案,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做出处理结果后会通知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收到来自号码“13339135909”的短信,内容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及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审理案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产品为麻辣龙虾尾,该产品未标示速冻、即食或非即食,厂家未按要求标注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购案涉产品进行检验,仅以该公司辩称产品无不良后果为由对消费者拒绝赔偿,对企业违法行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拒绝告知申请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且程序不合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举报详情信息;3.购物凭证及产品实物照片;4.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厂生产的麻辣龙虾尾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其中包括该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标签中应注明产品类型和生制品或熟制品,该产品标签中仅标识了产品类型,未标识生制品或熟制品。被申请人对案外人的举报线索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1月13日、28日收到申请人的1起投诉单、1起举报单,内容均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厂生产经营的麻辣龙虾尾标签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标准。因被申请人已掌握该违法线索并立案,故不再重复立案。又因申请人的投诉包含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10时25分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在已被告知不予立案后,于同日23时7分以同样的内容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编号1341802002023112861222194)。被申请人于12月7日9时34分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案涉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SB/T 10379,依据SB/T 10379—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速冻调制食品》10.1.1 的规定,该麻辣龙虾尾标注了“熟制冻结品”,可认为标注了熟制品。案涉产品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标识的要求。案涉产品标注了“熟制冻结品”,也标注了食用方法“解冻、加热后食用”,虽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并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决定:鉴于案涉产品标注了“熟制冻结品”,也标注了食用方法“解冻、加热后食用”,虽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投诉举报具体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厉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2023年9月25日案外人在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提出的投诉(编号:1341802002023092519774156);2.宣城市**食品厂针对案外人投诉作出的《情况说明》;3.被申请人告知案外人案件受理、终止调解、举报立案、举报处理结果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三张;4.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提出的投诉单(编号:134180200202311135781920
0);5.宣城市**食品厂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情况说明》;6.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举报处理结果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四张(被申请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3339135909;申请人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3292322256);7.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在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提出的举报(编号:134180200202311
286122219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反馈;8.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宣城市**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案作出的《立案审批表》;9.《现场笔录》《询问笔录》;10.宣城市**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复印件六张、宣城市**食品厂工艺流程图复印件一张;1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不罚〔2023〕751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案外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厂生产的麻辣龙虾尾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同款麻辣龙虾尾3袋,产品标注调味水产制品(熟制冻结品),食用方法:解冻、加热后食用。产品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予以立案。11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宣城市**食品厂生产的麻辣龙虾尾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1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全国12315平台、手机短信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11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申请人的投诉包含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了书面核查,发现与案外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同一被投诉举报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因已掌握该违法线索并立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不再另行立案。11月2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再次举报宣城市**食品厂生产的麻辣龙虾尾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次举报的违法线索经书面核查后发现,与10月12日立案的违法行为相同,12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告知申请人,因已掌握该违法线索并先行立案,对其举报的违法线索不再另行立案。12月14日,宣城市**食品厂投资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案涉产品标注的是“熟制冻结品”标识,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标识。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因案涉产品标注了“熟制冻结品”,也标注了食用方法“解冻、加热后食用”,虽未标注“速冻、即食或非即食”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举报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1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1月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1月13日、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两份内容相同的举报线索,经核查发现事先已掌握该违法行为并先行立案,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再另行立案,并分别于11月28日、12月7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线索不再另行立案,程序合法。《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举报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举报人的举报查证属实的,在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奖励”。被申请人1月8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 并于1月12日将举报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调查后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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