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05-00036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5-17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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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5-17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21号
申请人:余**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09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月20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4年4月19日,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09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在宣城市宣州区**茶行(以下简称**茶行)购买**羊糕一袋,店内扫码支付60元。案涉产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重要信息,无法食用。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茶行销售三无预包装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109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认定案外人(**茶行)“未按规定销售食品和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并未说明案涉产品属性及作出警告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产品照片可以反映案涉产品为三无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 4.1.1规定,申请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案涉产品违法情形不属于《宣城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范畴,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仅作出警告行政处罚,无罚没款项,则可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为未非预包装食品才作出的警告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属性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核查职责,未能准确作出处罚决定,对本案作出警告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9号);3.支付凭证及产品实物照片;4.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反映**茶行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法律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监督检查。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发现6袋标示“** **羊糕”(生产日期:2024年1月8日,食用方法:开袋即食,18℃低温冷藏六十天,配料表:农家小山羊、鸡汤、盐,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酒家,微信号:136****9917)的涉案产品陈列待售,该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并对以上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笔录、拍照取证。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于2023年12月19日和2024年1月8日两次从宣城市宣州区****酒家处购进标示“** **羊糕”的涉案产品,每次购进10斤,价格为450元,被投诉举报人再以60元/袋价格对外计件出售。截至案发日,上述涉案产品共计售出14袋,剩余6袋未售,该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三条规定:“本规范所称的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采购自餐饮服务经营者,按称重购进,未预先定量包装,且销售方式为计件销售,故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涉案产品属于散装食品,货值金额1200元。被投诉举报人未能提供涉案批次产品的检测合格证明,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并责令及时改正。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需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无需说明具体理由,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将上述举报立案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妥。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并未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拥有的举报请求权并不必要包括为被投诉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申请人的请求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不符合法定复议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2.《现场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宣区市监强制〔2024〕109号)《财物清单》(宣区市监财清〔2024〕109号)《询问通知书》(宣区市监询通〔2024〕109号)及送达回证;4.《询问笔录》;5.《拒绝调解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09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9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4639993134);6.《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9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4642454834);7.《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109号)及送达回证;8.**茶行购买羊糕的《收据》二张、宣城市宣州区****酒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9.案涉产品外观照片一张、被申请人在被**茶行现场检查照片一张;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宣区市监案线移〔2024〕109号)。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2.《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区市监罚告〔2024〕109号)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4〕109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宣区市监解强〔2024〕109号)、《财物清单》(宣区市监财清〔2024〕109-2号)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茶行出售的**羊糕属于三无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出售法律明令禁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6袋标称“** **羊糕”的食品,外包装上标注“2024/01/8;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低温冷藏六十天;配料表:农家小羊、鸡汤、盐,绝无添加;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酒家;微信号136****9917”。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羊糕)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立案查处。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附《财物清单》,对6袋案涉产品予以扣押。被申请人于1月30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扣押。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月17日,被举报人经营者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截至2024年1月12日,案涉“** **羊糕”已售出14袋,剩余6袋被扣押。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1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因被举报人配合调查处理,如实供述案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及时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1月16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举报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举报人的举报查证属实的,在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奖励”。被申请人1月30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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