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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5-00037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20 发布日期: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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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20
发布日期: 2024-05-20
【2024年度】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20 10:16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22


申请人:余**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0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20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4年419日,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0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226日,申请人在宣城市宣州区**特产直营店(系宣城**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印尼进口燕窝一盒,店内扫码支付2800元。20241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特产直营店销售的案涉产品是未经检验检疫合格、无标签标示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130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10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称,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燕窝)和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申请人明确投诉举报的是销售无标签标示、进口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食品相关重要信息,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仅体现查实了“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燕窝)和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实案涉产品来源等重要信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核查职责,行政不作为,处理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7号);3.支付凭证、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照片;4.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5.购物视频一段。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18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案涉燕窝无检验检疫证明,无标签、合格证明等信息。1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店内货架上发现了一盒装散称燕窝,上面手写标注“干挑中盏 530克”标识,在货架旁摆放有空盒一个,及标示有“**鲜炖燕窝”字样的贴纸和塑封膜一卷。被投诉举报人无法当场提供案涉燕窝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笔录、拍照取证。燕窝为雨燕科动物金丝燕及多种同属燕类用唾液与绒羽等混合凝结所筑成的巢窝。案涉燕窝系经去杂、干燥等初加工后的燕窝原料,并未改变燕窝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案涉燕窝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范围,应属于散装食用农产品。1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1月从安徽亳州一名为济**的店铺现场购进名为“干挑中盏”的散称燕窝产品530克,进价为26.5/克。后被投诉举报人将采购的盒装散称燕窝进行塑封,并用包装盒简单包装,再贴上“**鲜炖燕窝”字样的贴纸标签,以28/克的价格售卖,货值金额合计14840元。截至案发日,案涉燕窝产品共售出100克。另查,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案涉产品进货凭证且未核对供货者信息,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及时改正。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需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将上述举报立案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妥。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并未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拥有的举报请求权并不必要包括为被投诉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申请人的请求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不符合法定复议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4107);2.《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4107号)及送达回证;3.《询问通知书》(宣区市监询通〔2024107号)《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107号)及送达回证;4.《现场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区市监罚告〔20241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107-2号)及送达回证;6.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塑封膜外观照片一张、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盒装燕窝外观照片一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塑封燕窝外观照片二张;7.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宣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8.《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7号);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07号)《拒绝调解声明》;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特产直营店出售的印尼进口燕窝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重要信息,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出售法律明令禁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1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一盒标称“干挑中盏 530克”的散装燕窝、四个已经塑封膜包装的燕窝产品、一个燕窝包装盒及一张标称“** 鲜炖燕窝”字样的贴纸。该燕窝包装盒及贴纸与申请人所购案涉燕窝产品外包装及贴纸信息一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申请人所购案涉产品是由被举报人将盒装的散装燕窝进行塑封包装后,再用燕窝包装盒包装并贴上“** 鲜炖燕窝”字样贴纸后进行销售的。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107号),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燕窝)和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立案查处。1月15日,宣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案涉燕窝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107-2号),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125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经营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燕窝),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燕窝)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配合调查处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及时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举报人。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2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116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依据。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经调查,责令被举报人及时改正,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经知晓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立案并作出了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鉴于申请人已经知晓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立案的事实,撤销重作可能导致程序空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3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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