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乡基层政务公开试点领域责任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政务公开职责,拟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基层政务公开试点领域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要求,成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公开责任单位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公开责任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公开责任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提出审查意见;
(三)分管负责人审核,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不同公开责任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公开责任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公开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公开责任单位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责任单位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开责任单位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保密机构要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开责任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