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制定的《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低温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海冰、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水体有害生物集中爆发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农业灾害预防和控制任务的,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户、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燃油、饲草料、小型草原防扑火机具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检修费、作业费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肥料,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和应急调运饲草料补助等;
(六)农业灾害实地监测、评估、核灾方面的补助等。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申请农业救灾资金应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厅、省农委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生物灾害测报结果,包括受灾涉及的范围、程度、损失的金额,防灾救灾的措施,需投入的资金数量,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财政资金补助数额及具体用途等。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及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省农委对各市、县(市、区)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会同省财政厅向财政部、农业部提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救灾资金补助申请。
第十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农业救灾资金分配,由省财政厅、省农委依据各市、县及核实的农业受灾情况,主要包括农作物种植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及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省财政厅下达的救灾资金后,应尽快会同本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实的受灾情(况,拟定具体的资金使用方案,包括补助范围、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方式和补助金额,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应做到公开、透明。对于补助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及相关企业的救灾资金或救灾物资,要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补助的范围、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或物资数量)等,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将防灾救灾资金发放到遭受灾害的农业生产者,对于补助农户的资金,应通过“一卡通”方式直接到户。
第十四条农业救灾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总结材料联合报送到省农委、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农业部门应当及进对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开展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细则使用救灾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农业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