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311-0000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某电梯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的情况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11-01 | 发布日期: | 2023-11-01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311-0000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某电梯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的情况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11-01 |
发布日期: | 2023-11-01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11号
申请人:安徽**电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3〕504号)不服,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宣区市监处罚〔2023〕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宣区市监处罚〔2023〕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对宣城市宣州区**小区登记代码为“梯11皖P0***6”电梯,未按维保周期维保和记录维保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构成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自身不具备前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集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故此,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处罚决定书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 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申请人安徽**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维保的宣州区**小区使用登记代码为“梯11皖P0***6”电梯检查时,发现维保单位现场无法提供维保记录。申请人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2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4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被申请人查明,宣城市宣州区**小区电梯管理单位为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电梯维保单位是安徽**电梯有限公司,维保人员林*、张**和纪**均持有特种设备电梯作业T资格证。2022年12月31日,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安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现场随机抽查了3幢二单元编号为“梯11皖P0***6”的1台电梯,电梯维保单位现场未能提供电梯维保记录,维保人员林*称未做维保记录。至案发日止,该电梯已超半月维保期限。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3月2日,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开展电梯维保的水印照片,称其对该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只是因疏忽未做维保记录。但执法人员通过水印照片无法明确辨认其维保的电梯是否为“梯11皖P0***6”号电梯,故被申请人对相关陈述不予采信。根据申请人与**小区物业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保合同中关于维保费用的规定,涉事楼栋有17层,涉案电梯维保费用为215元/台/月。截至案发日期,申请人未严格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获取的违法所得215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电梯维保周期维保和记录维保内容,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对答复人作出的原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宣区市监特令〔2023〕第1号)复印件;2.询问笔录复印件;3.立案审批表复印件;4.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名维保人员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5.安徽省电梯日常维保合同复印件;6.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开展电梯维保的水印照片复印件;7.《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区市监罚告〔2023〕504号)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3〕504号)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责维保的宣州区**小区使用登记代码为“梯11皖P0***6”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维保记录,并制作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分别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和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樊*签字确认。检查现场,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樊*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与申请人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维保项目为宣城市**小区,维保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涉案电梯维保费用为215元/台/月。被申请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维保人员林*、张**和纪**特种设备电梯作业T资格证复印件。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开展电梯维保的水印照片。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按电梯维保周期维保和记录维保内容,构成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15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4月4日送达申请人。4月26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保周期对电梯进行维保并记录维保内容。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负责维保案涉电梯进行检查时,申请人无法提供维保记录,申请人虽于3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电梯维保的水印照片,但该照片中的电梯不能确认为案涉电梯。申请人未按电梯维保周期维保和记录维保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被申请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处罚结果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3〕5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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