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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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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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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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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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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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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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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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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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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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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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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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补报期限内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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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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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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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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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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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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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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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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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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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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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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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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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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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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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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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9年7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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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
2.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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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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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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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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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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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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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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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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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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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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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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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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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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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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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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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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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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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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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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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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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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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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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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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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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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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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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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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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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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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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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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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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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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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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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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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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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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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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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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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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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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