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7338/202305-00009 | 组配分类: | 政策措施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州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号: | 宣区政办〔2023〕2号 |
生成日期: | 2023-05-16 | 发布日期: | 2023-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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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政策措施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州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号: | 宣区政办〔2023〕2号 |
生成日期: | 2023-05-16 |
发布日期: | 2023-05-16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州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4月23日
宣州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粮食储备管理,保证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区域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粮食储备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备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承担储存区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区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宣城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具体管理办法,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意见后制定。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农发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区级储备粮任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区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区级储备粮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区级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九)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区级储备粮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区级储备粮储存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区级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常态化检查,并对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粮食轮换架空期(指陈粮出库后、新粮还未入库前的时间,时间计算以轮出的次月起、轮入的当月止)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经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区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粮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轮换和动用差价亏损实行据实补贴,价差收入上缴财政。
区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按每吨每年94元定额补贴;轮出费用按每吨20元包干使用;区级储备粮保管、进出库损失损耗按0.2%据实计算。贷款利息按实际收购储备粮占用农发行贷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拨付。以上各项费用补贴,纳入当年区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区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核定。承储企业挂牌收购入库成本按国家当年公布的最低收购价(含等级差)加40元/吨收购费用核定;公开招标采购入库成本为中标价格,不再补贴入库费用。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根据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原粮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置: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超过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 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区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净损失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完善区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的定期统计、分析、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区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区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区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区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区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区级储备粮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区财政部门和区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区级储备粮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相关法律责任参照《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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