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大临时救助力度的工作提示
各县、市、区民政局:
近年来,我市临时救助取消了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
实行“遇困即扶、应救尽救”工作措施,但根据近年来各地
临时救助数据分析,我市临时救助工作仍不同程度存在救助
对象主动发现不够、救助类型单一、救助标准不够高等问题,
具体表现在,有的连续几个月都没有实施一起临时救助,有
的临时救助对象仅针对低保对象家庭和特困对象;有的临时
救助仅针对本地户籍人口;有的临时救助的类型仅限于因
病;有的临时救助标准普遍低于低保标准的 2 倍等,临时救
助的可及性和时效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为认真贯彻落实中
央和省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
工作的部署,加强社会救助扩围增效,根据《安徽省临时救
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7 号)和宣城市民
政局、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
(宣民社救〔2021〕16 号)等有关要求,现就加大临时救助
有关工作提示如下:
一是加大急难型临时救助力度。加强临时救助与就业、失业保险等政策衔接,对有劳动能力但因疫情影响、家庭中
有重病重残人员需要照护等客观因素影响暂未就业、基本生
活面临困难的未参保失业人员、大学生等临时遇困人员纳入
临时救助范围,帮助其渡过生活难关。加强临时救助与受灾
人员救助政策的衔接,对经过应急期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
后基本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受灾群众,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困难群众申请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符合条件的可
根据困难程度先行给予临时救助。
二是加大支出型临时救助力度。低收入家庭成员接受非
义务阶段教育尤其是接受高等教育,或者家庭成员因残疾康
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
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家庭,应及时给予
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病个人自付费用达到 1 万元以
上,应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对因病个人自
付费用不足 1 万元的特殊困难对象,应视其家庭困难情况实
施分类救助,做到“应救尽救”。
三是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
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 倍,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
10 倍,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对于重大生活困难,临时
救助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分档设
定,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四是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根据救助对象遭遇困难的实际情况,可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
的方式,提高救助的精准度和时效性。探索运用信用承诺制
度,初步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做出承诺后予以“先
行救助”,事后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对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
陷入困境,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不得因无法提
供相关凭证资料而拒绝办理。
五是加强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
际,修订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对急难型救助
对象,进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
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进一步明确生活
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社会救助审
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后,临时救助一般由乡镇(街道)实施,
必要时,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实施救助。对临时救助工
作开展不力的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工作调度、
指导和督促,切实提升临时救助工作质效。
附:关于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的把握原则
宣城市民政局
2022 年 12 月 27 日
关于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的把握原则
一、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的把握原则
1、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原则上低于当地同期 3 倍年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或家庭总货币财产低于 10 万元。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等
非居住类房屋(“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
外)。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 1 套住房或无房,或者
有 2 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
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外,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家庭
成员名下虽没有汽车但长期使用机动车辆的除外)。其中,
支出型困难家庭可适当放宽,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可
以仅有一辆购置价不超过 10 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财产状况的把握原则
(一)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养人家
庭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低保边缘保障范围。
1、有 2 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有 2 辆(含)以上生活用机动车辆,或者仅有 1 辆
但价值超高(购置价超过 20 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3、家庭人均货币财产高于当地同期 6 倍以上年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在 4-6 倍年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分别增加 0.5 倍—1.5 倍低保标准的赡(抚、扶)
养费。)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民主评议,确认供养情况。
1、供养义务人家庭实际不履行供养义务。因被供养人
离婚、离家出走、服刑等原因未对供养义务人尽抚养义务,
或与被供养人存在其他特殊矛盾,供养义务人不履行供养义
务,经调解或司法诉讼仍不履行供养义务的。
2、供养义务人家庭实际无供养能力。供养义务人家庭
房产、车辆等财产超标,但因失业、破产等原因收入大幅度
减少,或因突发疾病、灾难等原因支出大幅度增加的。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的其他实际不供养
或无供养能力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