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306-0001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周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6-15 | 发布日期: | 2023-06-15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306-0001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周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6-15 |
发布日期: | 2023-06-15 |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荣建文,职务:局长。
住所地:**市中山南路13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3.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1年1月24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发送一封投诉举报信(**区某零食店经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挂号信单号:“XA31945944XX”,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处理,也未书面答复。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我局收到周某某两封来信(邮件号:XA31945944XX、XA3595324XX)反映**区某零食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来信内容为:**区某零食店销售的“某鸭腿42g香辣味盐焗小腿酱卤鸭腿鸭小腿卤味办公室休闲零食”产品名称鸭小腿,但实际产品没有鸭腿,**区某零食店在网页介绍产品是鸭腿,实际上是鸭翅根,没有任何鸭腿成分。食品工艺:盐焗,而执行标准是GB/T23586酱卤肉制品。我局随即决定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
2021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区某零食店经营场所:**区**某学院二期乙-XX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区某零食店已不在上述地址经营,我局无法通过该地址与其取得联系。申请人周某某的投诉举报内容我局无法联系**区某零食店调查核实。
2021年3月24日,我局依法将**区某零食店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因我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无法通过**区某零食店登记的注册地址或经营场所与其取得联系,无法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申请人周某某所投诉举报的内容我局无法联系**区某零食店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中止调查。同时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之规定,我局将**区某零食店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另,关于周某某反映的“某盐焗腿”存在涉嫌使用错误的执行标准、产品外包装虚假标准食品标签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因前期我局已接到关于“某盐焗腿”的投诉举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已于2020年9月7日将该违法线索向“某盐焗腿”生产厂家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并寄出徐云市监移〔2020)XX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邮寄单号:1064622261XX)。
2021年4月1日,我局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单号:1097810354XX)将我局调查了解情况及我局处理结果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周某某。
三、我局的陈述及请求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将投诉和举报按不同程序分开办理。经查看投诉举报人周某某的两份投诉举报材料,其名称均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事项均为“1.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3.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以上内容皆与举报相关,并未提及具体的投诉请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对投诉事项的规定要求。故周某某制作的“投诉举报信”为单纯举报事项。
另,关于申请人周某某复议我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行为违法的问题,因申请人周某某就同一商家销售的同一商品存在的同一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并向我局邮寄两份邮件,我局对其视为同一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统一答复并无不妥,且并不影响申请人周某某的权利。故我局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涉嫌违法线索核查及处理结果告知义务。
综上,我局执法人员在处理本次投诉举报的过程中,依法履职,程序合法,申请人周某某认为我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不属实,请求**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在某网站上,下单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区某零食店)经营的“某鸭腿42g香辣味盐焗小腿酱卤鸭腿鸭小腿卤味办公室休闲零食”,口味:鸭腿盐焗味42g*10个,订单编号为:151609986378701XX。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该商品。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声称“产品名称鸭小腿,但实际产品没有鸭腿,误导消费者”,并要求“1.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3.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该投诉举报信的邮件单号为XA31945944XX,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签收。
2021年2月7日申请人在某网站上,再次下单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区某零食店)经营的“某鸭腿42g香辣味盐焗小腿酱卤鸭腿鸭小腿卤味办公室休闲零食”,口味:鸭腿盐焗味42g*10个,订单编号为:156476023559001XX。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收到该商品。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声称“被投诉举报人在网页多处介绍产品是鸭腿,实际上是鸭翅根,没有任何鸭腿成分”,并要求“1.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3.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该投诉举报信的邮件单号为XA3595324XX,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8日签收。
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区某零食店经营场所(**区**某学院二期乙—XX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区某零食店已不在上述地址经营,无法通过该地址与其取得联系。当日,被申请人将**区某零食店列为经营异常状态。
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落款为2021年3月24日的《关于周某某举报申诉的回复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其2021年2月5日的投诉举报,遂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2份、某平台订单详情、产品展示网络页面电子图片、产品交易信息电子图片、到货产品的电子图片、某快递单面的复印件、中国邮政邮件信封复印件及查询单号的物流信息复印件、某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电子图片、**区某零食店工商登记信息、**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021年3月24日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关于周某某举报申诉的回复书》及邮政EMS邮政面单及查询单号的物流信息、《**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等证据证明。
案例分析:
一、**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场所和住所均为“江苏省**市**区**某学院二期乙—XX号”,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举报事项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和2021年2月28日分两次收到申请人针对同一商品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两次投诉举报事项合并处理,因联系不到被举报人,无法对案件情况进行核实,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周某某举报申诉的回复书》,告知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将违法线索移交至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过程中,将违法线索移交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仅是对食品生产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并未对其辖区内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立案以及是否中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亦未履行对申请人的立案告知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1年2月5日的举报,并未按规定程序处理案件,程序违法。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重新处理,可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某举报申诉的回复书》;
2.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2021年2月5日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 2024宣州区人民政府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维电话:(0563)3027267 传真:(0563)3023029
举报电话:(0563)3027267
皖ICP备05004400号-1 网站标识码:3418020037 皖公安备案 34180202000313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