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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阳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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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503048/202404-00035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水阳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2022、2023年度宣州区水阳镇权责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15 发布日期: 2024-04-15
索引号: 113417030032503048/202404-00035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水阳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2022、2023年度宣州区水阳镇权责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15
发布日期: 2024-04-15
2022、2023年度宣州区水阳镇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4-04-15 14:40 来源:水阳镇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利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审批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

1)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核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办理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强制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执行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停止建设以及改正情况。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在执行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强制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执行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4)在执行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执行责任: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4)在执行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强制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1)催告责任:在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执行责任: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4)在执行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执行责任: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4)在执行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强制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执行责任: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4)在执行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审查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决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决定责任:出具证明,信息公开。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决定责任:出具证明,信息公开。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确认

生育服务登记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1)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决定责任:登记,信息公开。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审查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决定责任:发放光荣证,信息公开。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决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2)审查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决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确认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2)审查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决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确认

对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审查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决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责任: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3)裁决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4)执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政裁决决定。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第三十条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裁决

民间纠纷裁决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1)受理责任: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3)裁决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4)执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政裁决决定。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规划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2)审查责任:对有关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

2)对不符合规划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转报或者不予许可、不予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3)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1)受理责任:接收备案合同,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2)审查责任:审核报备承包合同是否齐全,提出备案预审意见。

1)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第十五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承包合同备案的决定(不同意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2)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

3)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其他权力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8

其他权力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国土局备案。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国土局备案。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委托责任:严格对编制单位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并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编制责任:对受委托的单位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1)对没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委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3)决定责任:对编制完成的报告,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

2)对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方案组织评审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4)公告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3)因未严格审核造成重大损失的;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严格落实方案要求,接受监督,及时解决反馈的信息;

4)在编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在编制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1)审查责任: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2)公告责任: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1)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不办理公告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3)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2)未严格审查两公告,造成国家利益损害的或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的权益损害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擅自增设、变更公告办理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在办理过程中发生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1)编制责任: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相关部门审查、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1、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规划的;

3)报批责任: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情况。

3、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送达环节责任:作出调解解决意见,信息公开。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37

其他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送达责任:作出调解解决意见,信息公开。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38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国土局备案。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乡、镇总体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1)编制责任: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第二、三款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相关部门审查、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1)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规划的;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3)报批责任: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情况。

3)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及公布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1)编制责任: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相关部门审查、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1)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规划的;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报批责任: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情况。

3)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编制责任: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相关部门审查、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1)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规划的;

3)报批责任: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情况。

3)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2

其他权力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1)准备责任:收集基础资料,明确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保证规划设计的全面性及可操作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编制责任:规划编制应符合项目规划条件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1)调研不充分、工作不严谨,致使规划设计可操作性不强。规划编制不符合项目规划条件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3)公布责任:以合适的方式在法定期间及时、全面、准确地发布已编制规划,使相关人员知晓。

2)编制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或已不合适的方式公布。

4)日常监管责任:保障已编制规划得以实施,杜绝违反规划的行为发生。

3)疏于职守,对违反规划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力。

43

其他权力

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1)准备责任:收集基础资料,明确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保证规划设计的全面性及可操作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2)编制责任: 规划编制应符合项目规划条件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1)调研不充分、工作不严谨,致使规划设计可操作性不强。规划编制不符合项目规划条件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3)公布责任:以合适的方式在法定期间及时、全面、准确地发布已编制规划,使相关人员知晓。

2)编制 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或已不合适的方式公布。

 

4)日常监管责任:保障已编制规划得以实施,杜绝违反规划的行为发生。

3)疏于职守,对违反规划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力。

44

其他权力

在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说明申请许可的途径和方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受理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3)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未公开申请所需材料的。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许可证,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   

4)不符合规定而作出批准决定的。

6)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加强不定期检查。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6)违规乱收费的。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9)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说明申请许可的途径和方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2)受理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3)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4)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未公开申请所需材料的。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许可证,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   

4)不符合规定而作出批准决定的。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加强不定期检查。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6)违规乱收费的。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9)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其他权力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说明申请许可的途径和方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受理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3)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未公开申请所需材料的。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许可证,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   

4)不符合规定而作出批准决定的。

6)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加强不定期检查。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6)违规乱收费的。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9)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其他权力

乡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管理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说明申请许可的途径和方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2)受理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3)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4)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未公开申请所需材料的。

《关于成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界编〔2015〕3号)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许可证,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   

4)不符合规定而作出批准决定的。

1)负责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及规划审批前的组织审查工作。

6)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加强不定期检查。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初审,负责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初审意见。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6)违规乱收费的。

3)负责核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庄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负责所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验线工作;所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核实工作;农村村民住宅竣工后的备案工作。

 

8)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5)负责管理辖区内各项建筑活动和施工许可初审工作,并负责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管工作。

 

9)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指导镇、村供水、排水、垃圾和污水处理、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建设工作。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指导镇、村庄规划区内住宅建设。

 

 

8)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的初审和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工作。

 

 

9)负责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及统计、信息报送工作。

 

 

10)承担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11)承办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48

其他权力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博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1)预防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监视动物疫病疫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2)防治责任:疫病发生时控制、扑灭疫情。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3)后续工作责任:对于控制、扑灭疫情时发生群众损失的统计、上报、补偿。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49

其他权力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紧急调集征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1)决定责任:根据应急处理需要,预测、统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塑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需调集的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数目,保证征用行为的合法及合理性。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执行责任: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送达征用决定及被征用物资书面凭证。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返还、补偿责任:依法合理补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其他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1)防治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2)检查责任: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督查。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3)报告责任: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其他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1)防范教育责任:狂犬病预防知识和防范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2)管理责任: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人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2、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国土局、市执法局备案。

3、明知材料、证明不符或虚假仍给予办理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其他权力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

3)决定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市民政部门。

2)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4)事后监督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3)明知材料、证明不符或虚假仍给予办理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其他权力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55

其他权力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

《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4)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56

其他权力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作出决定。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其他权力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及应急措施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其他权力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的;

 

 

(八)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九)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

 

 

(十一)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58

其他权力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1)监督检查阶段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秸秆禁烧区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予以调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处置阶段责任:组织人员及时灭火,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3)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及时公开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其他权力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2)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擅自增设、变更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信息公开。

4)对不符合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对公墓主管部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作出处罚。                                                    

5)对符合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在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其他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56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材料。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审核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上报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材料对象进行审核、重点调查。

2)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审核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决定阶段责任:民政办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民政局,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3)违反规定审核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4)事后监管责任: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应保尽保。对各地新增的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五保对象,各地要采取一切措施应保尽保等。

4)未按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开展五保供养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损失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侵犯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人员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给付过程中出现贪污受贿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其他权力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催告阶段责任::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村民委员会或者限期改正。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决定阶段责任: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逾期不改正的,。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审核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审核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3)执行阶段责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终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2

其他权力

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补充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3)服务责任: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小组,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由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上年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服役期间立功、获得荣誉称号的,可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受处分的,可根据处分轻重适当扣发当年优待金。

 

(5)侵犯合法权益;    

 

 

(6)办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其他权力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64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核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补充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转报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市民政局。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人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监管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并出具其户口簿,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第十三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其他权力

就业援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的基础工作。负责就业服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3)决定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市社保部门。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事后监督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6

其他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价格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查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3)调解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调解书(说明调解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2)侮辱当事人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7

其他权力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价格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2)调查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3)调解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调解书(说明调解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2)侮辱当事人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8

其他权力

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备案责任:对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备案的申请进行登记备案。并信息公开,不予备案的,及时告知申请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3)事后监管责任:对经过备案的建设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要求。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备案条件的;

 

4)在案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利用备案书的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其他权力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1)受理阶段责任:查阅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根据材料及相关事实,审核是否符合再生育条件。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上报市计生委审批。

1)对于应当提交的材料,补正材料不一次性告知的;

3)决定阶段责任:计生委审批后,打印证件,发证。

2)对不予受理的情形不予以告知理由的 ;  

4)事后监管责任:证件发放,进行孕情跟踪和随访。

3)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不提出审核意见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生育证发放情况不张榜公布,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其他权力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1)受理阶段责任:查阅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核阶段责任:根据材料及相关事实审核是否符合再生育。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上报市计生委审批。

1)对于应当提交的材料,补正材料不一次性告知的。

3)决定阶段责任:出具相关证明到医疗机构恢复生育手术

2)对不予受理的情形不予以告知理由的。

4)事后监管责任:恢复生育手术后,及时进行术后随访,并进行孕情跟踪。

3)恢复生育手术后,不及时进行术后随访,并进行孕情跟踪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不给予补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权力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1)受理阶段责任:查阅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条件

1)查阅应当提交的材料,补正材料不一次性告知的。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发放决定。

2)不予受理不告知理由的。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关注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是否有违法生育行为。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收回上缴。

3)作出给予发放决定不予发放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又违法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不予以收回上缴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其他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查阅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审核阶段责任: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1)查阅应当提交的材料,补正材料不一次性告知的;

 

3)决定阶段责任: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于不予受理不告知理由的;             

 

4)事后监管责任:积极协助做好病残儿鉴定。

3)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核实而不进行核实,也不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且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能够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其他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1)受理阶段责任:接到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报告后,询问发生的时间、原因、地点、死亡婴儿存放的地点,进行初步登记,并及时进行心理安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核阶段责任:进行实地调查,查看死亡的事实,作出笔录,索取相关证据。

1)接到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报告后,不进行实地调查并索取相关证据的;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笔录及所取得相关证据,写出调查报告。

2)不写出调查报告的;    

4)事后监管责任:根据育妇实际情况符合生育政策的,安排生育计划;不符合生育政策的,督促育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4

其他权力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1)受理阶段责任:根据群众举报,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已婚妇女,进行案件登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2)审核阶段责任: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对育妇孕情信息以及相关参与人员进行调查,形成卷宗。

1)对群众举报不进行案件登记的;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的情况,做出初步判断,写出“两非”案源报告,填写“两非”案源申报表,上报市打击“两非”办公室。

2)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不进行调查的;

 

4)事后监管责任:积极配合市打击“两非”办公室做好案件的侦破工作。

3)根据调查的情况,做出初步判断后,不写出“两非”案源报告,不填写“两非”案源申报表,不上报市打击“两非”办公室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不积极配合做好案件的侦破工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其他权力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1)受理阶段责任:对群众举报或各交流平台显示违法生育对象进行案件登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2)审核阶段责任:根据案件登记,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并索取相关违法生育证据,形成卷宗。

1)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违法生育的事实,将已形成的卷宗上报市人口计生委进行案件审批,并协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2)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4)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76

其他权力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3)送达环节责任:作出审核意见,信息公开。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审查,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其他权力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审核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廉租住房申请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居住地现场查看和调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通过确认的,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并进行公示。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户要进行年度的监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对不再符合的住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决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申请廉租住户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5)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78

其他权力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审核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1)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居住地现场查看和调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决定阶段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进行公示。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3)事后监管责任: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要进行年度的监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对不再符合的停止发放。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申请廉租住户权益受到损害的;

 

 

4)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79

其他权力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审核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廉租住房申请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居住地现场查看和调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通过确认的,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并进行公示。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户要进行年度的监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对不再符合的住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

其他权力

申请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核对相关信息及以往办理记录。

1)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核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5)办理过程,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81

其他权力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环节责任。对求助人员提供的身份证、残疾证等有效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全国流浪乞讨救助信息及以往办理记录。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求助需求,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2)应对求助人员提供的身份证、残疾证等有效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而未进行审查核对的;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登记并留存身份证、残疾证等复印件。

3)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求助需求,未及时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救助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受助人员的有关证件未及时复印登记存档的;

 

5)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82

其他权力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核对相关信息及以往办理记录。

1)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核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5)办理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83

其他权力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1)调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和财物清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2)决定阶段责任:经执法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告知采取行政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

1)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逾期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3)催告阶段责任: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逾期不改正的执法主管部门作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免于处罚,或者对不予以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4)解除阶段责任: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情形的,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

 

 

7)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执法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4

其他权力

社区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1)决定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警察实施。情况紧急时可以当场实施,但办案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2)执行阶段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警察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符合法定条件未处置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3)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期限到期或实施条件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

2)不符合法定条件处置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实施处罚的。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5)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其他权力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1)立案责任:发现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2)调查责任:文化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过程应遵循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相关秘密。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内容。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执行行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务等行政处罚不适用法定单据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其他权力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按照体育发展规划,对纸质申请与电子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组织现场检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审批,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对不符合条件而受理的; 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批决定的,产生不良影响的;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侵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 审批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批的,制发审批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7

其他权力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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