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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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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23M/202205-00025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州区科技局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名称: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5-17 发布日期: 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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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州区科技局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名称: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5-17
发布日期: 2022-05-17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17 08:57 来源:宣州区科技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科学技术局、教育局,广德市科学技术局、教育局,宿松县科技经济信息化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文件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双减”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省科学技术厅、省教育厅制定了《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            安徽省教育厅

2021年12月31日


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规范我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经县(市、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的,从事编程、机器人、科学实验等科技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和高中阶段学生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县(市、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严审批、规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举办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 名称与章程

第九条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组织和机构行政负责人。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

第五章 办学投入

第十七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十八条举办者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培训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举办者应当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所有办学投入,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六章 培训场所

第二十条设立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培训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办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培训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危险化学品仓库、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

第二十二条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符合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单独培训场所(不含两个以上教学点合计)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需要较多设备、器材的科技类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招收小学生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四层以上;招收中学生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五层以上。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要按照采光和照明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对于存在噪音危害的设施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科学实验类培训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需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

第七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应按照《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配备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培训能力、身心健康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教学教研人员,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其中,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科技类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聘用在境外的外籍人员。

第二十九条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全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第三十条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八章 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教材,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教学培训全过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借科技非学科类培训名义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三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自编教辅材料应符合《安徽省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审核、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所有培训教材、资料应递交属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建立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三十三条培训机构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教材和资料,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教材和资料。

第九章 审批登记

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市、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要求进行法人登记。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三十五条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经年检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核准书,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须在一年内按本标准要求,重新审核登记。未按时重新登记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七条利用其他经费来源举办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并报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标准由安徽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

(试行)

为规范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流程。

一、名称预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举办者至所在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审核。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办理。

二、设立申请

举办者完成培训机构名称预审核后,向属地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1);

2.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从业人员身份证、健康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填报《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附件2);

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学教研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

4.办学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5.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填报《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备案表》(附件3);

6.举办者、培训机构法人、行政主要负责人社会信用证明,全体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和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7.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合同(协议);

8.培训场所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

9.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10.《设置标准》要求的其它材料。

三、审批

1.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举办者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4)。

2.审核。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材料审核和办学现场审核,出具是否符合设置条件的审核建议。

3.公示。对拟同意设立的培训机构,在培训场所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官网公示7个工作日。

4.审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培训机构的行政审批结论。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批结论。

四、法人登记

办学审批通过后20日内,举办者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书》及其他法定登记材料,至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营业执照,至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

五、备案办结

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备案办结,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举办者出具《办结通知书》,完成培训机构设立流程。

六、变更和注销

培训机构法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审核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不再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审批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审批部门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核准书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核准书;以非法手段取得培训机构核准书的,对原取得的培训机构核准书,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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