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50152U/202111-00046 | 组配分类: | 意见征集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他 |
名称: | 宣州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征求意见稿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1-11-20 | 发布日期: | 2021-11-20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50152U/202111-00046 |
组配分类: | 意见征集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他 |
名称: | 宣州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征求意见稿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1-11-20 |
发布日期: | 2021-11-20 |
根据法律法规、收费政策以及权力清单变化情况,按照《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宣州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宣区政〔2014〕254号)要求,现将2021年宣州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动态调整(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如有意见,请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发送
1766258577@qq.com。(联系人:周芳 电话:3021619)
2021年宣州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动态调整(征求意见稿)
根据法律法规、收费政策以及权力清单变化情况,按照《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宣州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宣区政〔2014〕254号)要求,现对《宣州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动态调整如下: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年第9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文件及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文件规定,增加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收费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7号公告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25号公告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二)根据财政部2021年第8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
三、行政审批及其他权力前置服务项目收费主要调整情况
行政审批及其他权力前置服务项目收费清单中行政权力事项名称和中介服务事项名称等依据《宣州区人民政府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目录(2021年本)》进行了调整。
四、涉企保证金部分调整情况
(一)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管理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皖财购〔2021〕349号)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政府采购项目一律免收投标(响应)保证金。
(二)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规定,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降低保证金缴存金额,其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2021年12月 日
宣州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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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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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法院 |
二、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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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自然资源部门 |
3 |
土地闲置费 |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
1.每平方米5至10元 2.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区税务部门 |
|
4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区自然资源部门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5 |
不动产登记费 |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 |
三、农业农村部门 |
|||||
6▲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区农业农村局 |
四、水利部门 |
|||||
7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水利局 |
8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税务部门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五、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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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公告2021年第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361号、皖发改价费函〔2020〕44号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
||
10 |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公告2021年第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361号、皖发改价费函〔2020〕44号 |
药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
||
六、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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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 号;省财政厅、省 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 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 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 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 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 持有人
|
10 元/支
|
市、区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
|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省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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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区税务部门、区自然资源部门 |
||||||||||
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区林业部门 |
||||||||||
二、区税务局 |
|||||||||||||||
2▲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区税务部门 |
||||||||||
3▲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21号、22号、46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区税务部门 |
||||||||||
4▲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21号、22号、46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区税务部门 |
||||||||||
5●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区税务部门、区自然资源部门 |
||||||||||
6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综〔2012〕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财综〔2012〕80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税〔2021〕10号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
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征收。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区税务部门 |
||||||||||
7▲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财政部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第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区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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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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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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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审批及其他权力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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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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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名称 |
行政权力名称 |
委托主体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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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教育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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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 |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 |
财务审计报告 |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财务审计报告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3 |
财务清算报告 |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财务清算报告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二、区民政局 |
|||||||||||||||
4 |
财务审计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财务审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5 |
财务审计 |
慈善组织认定登记 |
行政相对人 |
慈善组织认定财务审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进行房产测绘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房产测绘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7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 |
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备案
|
行政相对人 |
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8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委托建设工程监理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委托建设工程监理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9 |
燃气经营安全评价 |
燃气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燃气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0 |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验收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相对人 |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验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1 |
建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相对人 |
建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四、区交通运输局 |
|||||||||||||||
12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及变更核准 |
行政相对人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3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 |
涉路施工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调施工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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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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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开展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5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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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省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征收集体土地等土地勘测定界 |
省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征收集体土地、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农村集体土地的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土地勘测定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7 |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土地勘测定界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批准 |
行政相对人 |
土地勘测定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8 |
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矿区范围图测绘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9 |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相对人 |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0 |
建设工程放线 |
建设工程放线、验线核准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工程验线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1 |
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编制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工程规划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2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七、区应急管理局 |
|||||||||||||||
23 |
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评价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4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5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6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 |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7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 |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8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属于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 查”子项) |
行政相对人 |
安全评估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9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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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登记验资 |
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属于“企业登记”子项) |
行政相对人 |
设立、变更、注销验资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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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属于“对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和违规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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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宣价费〔201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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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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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 房和城乡建设厅 等六部门《关于加 快推进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实行工程担 保制度的通知》 (建市〔2020〕8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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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2020 年 12 月 1 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投标保证金不得超 过 50 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 房和城乡建设厅 等六部门《关于加 快推进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实行工程担 保制度的通知》 (建市〔2020〕84 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2020 年 12 月 1 日后招 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履约保证金不得超 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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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 |
采购人、 采购代理 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 于进一步完善工 程建设领域农民 工工资保证金制 度的通知》(皖人 社秘 〔2019〕12 号);《关于在工 程建设领域推行 农民工工资支付 银行保函的指导 意见》(皖人社秘 〔2020〕36 号); 《保障农民工工 资支付条例》(国 务院令第724号) ; 《宣城市人民政 府办公室关于全 面治理拖欠农民 工工资问题的实 施意见》(宣政办 〔2016〕30 号); 《宣城市关于进 一步完善工程领 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 宣 人 社 秘 〔2019〕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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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可 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 信用状况等适当调整 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一)在宣城市范围内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企 业(以下简称“施工企 业”)工资保证金按单 项工程合同造价的一 定比例缴存。工程造价 不足 1000 万元的按造 价的 2%比例缴存,超 出 1000 万元以上不足 50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1.2%比例缴存,超出 5000 万元以上的部分 按 0.8%比例缴存。 (二)施工企业已承建 的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专 户、实名制管理、考勤 管理、银行代发工资、 劳动合同管理、维权告 示牌等制度到位,在一 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 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 施工企业申请,新开工 项目工资保证金可适 当降低缴存比例或免 于缴存(起算时间从缴 款之日往前追溯):1. 一年内未发生农民工 工资拖欠行为的,新开 工项目工资保证金降 低 50%收取。2.连续两 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新开工项 目工资保证金减按 40% 收取。3.连续三年未发 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 为的,免于缴存工资保 证金,由企业自行建立 工资保证金。 (三)已实行工资保证 金减免缴纳的施工企 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 资受到通报处理、纳入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 为社会公布或者拖欠 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的,在建项目“农民工 工资专户”管理混乱 的,一经查实因施工单 位原因导致的,自通报 之日起一年内新开工 项目工资保证金按工 程合同造价 3%的比例 全额缴存。 推行银行保函等第三 方担保制度。允许施工 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 缴存工资保证金。 |
工资保证金按 照行政区划范 围实行属地管 理,原则上由 工程项目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 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负责管 理。工资保证 金现由行业主 管部门管理的 地区,其管理 主体可保持不 变。对于跨行 政区域的工程 项目,工资保 证金由该工程 项目各合同段 (或标段)主 体所在地工资 保证金管理部 门分别负责, 并通报该工程 涉及的其他区 域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 管理主体有争 议的,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工 资保证金管理 部 门 指 定 管理。其中公路、水运、铁路、 电力、通信、 水利建设等新开工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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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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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保证 金按照行 政区划范 围实行属 地管理原 则,原则上 由工程项 目所在地 县级以上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负责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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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 合格后,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 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的,自确认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 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 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 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5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7 |
海关风险类 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加贸、监管等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 |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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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1.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合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2.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4.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5.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6.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8 |
海关税款类 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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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同上 |
同上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9 |
海关案件类 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为: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收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低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署缉发〔2016〕6号)规定的一般情节处罚幅度计核金额的足额保证金。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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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金收据。 |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同上 |
同上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0 |
海关取保 候审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保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走私犯罪嫌疑人 |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缉私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缉私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海关缉私部门,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缉私部门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缉私部门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财务部门如数退还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海关缉私部门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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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1、办案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2、办案部门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在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
办案部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1 |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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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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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专户存储到自身银行账户。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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