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辈版
宣州区卫健委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宣州区卫健委>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权力清单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40XL/202112-00035 组配分类: 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机构: 宣州区卫健委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宣州区卫健委权责清单调整情况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20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40XL/202112-00035
组配分类: 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机构: 宣州区卫健委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宣州区卫健委权责清单调整情况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20
宣州区卫健委权责清单调整情况
发布时间:2021-12-20 15:56 来源:宣州区卫健委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调整类型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2 行政处罚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保留
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5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7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8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保留
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保留
10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保留
1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保留
13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4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保留
15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7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保留
18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9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20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保留
21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22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保留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2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保留
25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保留
26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保留
27 行政处罚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2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29 行政处罚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30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保留
31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3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保留
33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的处罚 保留
34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保留
35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36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37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保留
38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两类清情形的处罚 保留
3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保留
4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保留
41 行政处罚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42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43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44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45 行政处罚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保留
46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47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保留
48 行政处罚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保留
49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5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51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5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53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5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5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保留
56 行政处罚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57 行政处罚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保留
58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保留
59 行政处罚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保留
60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保留
61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6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保留
63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保留
64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保留
65 行政处罚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66 行政处罚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保留
67 行政处罚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保留
6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具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保留
70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保留
71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保留
72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73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保留
7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保留
7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保留
76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77 行政处罚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7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7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保留
8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保留
8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保留
82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83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保留
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8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86 行政处罚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87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保留
8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保留
8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保留
9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保留
9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保留
9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保留
9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94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保留
95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保留
9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保留
97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保留
98 行政处罚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99 行政处罚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保留
100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保留
101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保留
102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保留
103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保留
104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保留
105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保留
106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保留
107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保留
108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保留
109 行政处罚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保留
1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保留
1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保留
1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保留
114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保留
11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16 行政处罚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保留
11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1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保留
11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保留
120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21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保留
1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保留
12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24 行政处罚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25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26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保留
12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保留
128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2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保留
130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3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3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3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保留
13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3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36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保留
137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保留
138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保留
139 行政处罚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保留
1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保留
14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4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43 行政处罚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44 行政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45 行政处罚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46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保留
147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保留
14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49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50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保留
151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保留
152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53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保留
154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55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保留
15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保留
15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保留
15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保留
159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6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6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62 行政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保留
16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保留
164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65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6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保留
16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69 行政处罚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70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保留
17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72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7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保留
174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7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保留
176 行政处罚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77 行政处罚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78 行政处罚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保留
17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8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保留
181 行政处罚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82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保留
18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84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保留
18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保留
186 行政处罚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87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88 行政处罚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8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90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三类情形处罚 保留
19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保留
192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保留
19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19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保留
19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保留
19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197 行政处罚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保留
198 行政处罚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保留
199 行政处罚 强制消毒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保留
200 行政处罚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保留
201 行政处罚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保留
2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保留
203 行政处罚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保留
204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保留
205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保留
206 行政处罚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保留
207 行政处罚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保留
208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209 行政处罚 对违规终止妊娠的处罚 保留
21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2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保留
212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保留
213 行政处罚 对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拒不备案的处罚 保留
214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保留
215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保留
216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保留
217 行政强制 社会抚养费征收强制执行 保留
218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保留
219 行政许可 医护人员执业注册 保留
220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保留
221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保留
222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保留
223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保留
224 行政许可 生育证核发 保留
225 行政确认 病残儿医学鉴定 保留
226 行政确认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保留
227 其他权力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保留
228 行政规划 编制卫生健康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保留
229 行政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保留
230 其他权力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保留
231 其他权力 中医诊所备案 保留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