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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503048/201912-00041 组配分类: 办事指南
发布机构: 水阳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12-19 发布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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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办事指南
发布机构: 水阳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12-19
发布日期: 2019-12-19
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9-12-19 11:39 来源:水阳镇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发挥临时救助制度在脱贫攻坚工作中的兜底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和《安徽省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了《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7月13日

 

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发挥临时救助制度在脱贫攻坚工作中的兜底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和《安徽省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具有本地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的(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支出型困难家庭。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救助站等救助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相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十条临时救助标准一般参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户均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医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鼓励各地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定额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三)个人对象: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发放临时救助金的,各地可视情发放救助金。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家庭和个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托乡镇(街道)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申请窗口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临时救助申请书;

  (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证明;

  (六)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本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审核审批。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开公示2天。无异议的,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同级财政部门;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市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4倍(含4倍及以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视急难类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五章管理保障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要将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纳入归档范围,规范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贯彻落实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各地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临时救助的具体办法,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救助能力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引导鼓励居民购买急难风险型商业保险,与临时救助制度形成保障合力。

  第二十一条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大临时救助对象确认、审核审批、公开公示等;财政部门要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已审批的临时救助申请,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筛选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缴已发放的救助金或实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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