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
(一)被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该未成年人是孤儿。我国收养法所称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该未成年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里所称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有特殊困难主要指:①生父母无正当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致使生活发生困难;②生父母有严重精神障碍或其他严重疾病而无法行使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③生父母道德品质败坏没有引导教育子女健康成长的能力。
(二)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1、收养人必须是无子女的人。主要是指有配偶者一方无生育能力,或无子女。但有些夫妇虽有生育能力,由于某种原因不愿生育而想收养子女的,也应准其收养;但其收养后不能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2、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有足够而稳定的收入和良好的道德品质,有引导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收养人没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影响收养人的身体健康,能行使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权。
4、收养人年满30周岁。有配偶的人收养子女双方均应年满30周岁。
5、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
1名的限制。
(三)送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5条规定了送养人的条件,我国可做为送养人的包括:
1、孤儿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包括: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
担监护责任,经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④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
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主体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由各级民政部门举办、指导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收养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这里“特殊困难”的含义与前面的“特殊困难”的含义相同。
(四)收养人应该提供的证件和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4、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面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