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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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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3899/202105-00019 组配分类: 中介服务
发布机构: 宣州区住建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区住建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5-19 发布日期: 2021-05-19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3899/202105-00019
组配分类: 中介服务
发布机构: 宣州区住建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区住建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5-19
发布日期: 2021-05-19
区住建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发布时间:2021-05-19 16:01 来源:宣州区住建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区住建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构 备注
1 农村危房改造审核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建村[2015]40号。 村镇建设科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以下)证书遗失补办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2.根据我省“减证便民”工作要求,取消证书补办“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
村镇建设科
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以下)证书增加副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村镇建设科
4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遗失补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第20项
村镇建设科
5 城镇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根据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村镇建设科
6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撤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十)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村镇建设科
7 开展“9·18”防空日宣传教育 常态化开展,且被企业群众认可。 人防科
8 人防应急支援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人防科
9 人防主题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人防科
10 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开展防空演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群众防控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管理,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人防科
11 人防投诉举报受理 《安徽省人防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五条 :安徽省人防网站栏目设置及信息发布主要范围:(九)公众参与:网站评议、建议,举报、投诉、监督,实时交流、留言和民意征集。第十五条 具有时效性的新闻信息应在产生当日内公开发布,一般业务类信息产生后3日内发布,政策法规类信息产生后15日内发布。网上咨询投诉由省人防办人事秘书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人防科
12 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信息通报 《安徽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纲要》(皖人防〔2016〕14号)第四条(十四)落实《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实行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信息报告和公告制度的通知》(皖人防〔2014〕132号)要求,完善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通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诚信情况和不良行为等信息。 市人防办职能
13 人防疏散基地和疏散林建设 1.《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人防疏散地域(基地)建设的通知》(皖人防〔2012〕104号)、2.《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开展防空林建设的通知》(皖人防〔2013〕25号) 市人防办职能
14 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含警报试鸣、发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前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市人防办职能
15 防空疏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37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防科
16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 1.省委皖发〔2015〕15号文件“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平时使用证”。2.《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样式的通知》(皖人防〔2016〕16号)。 市人防办职能
17 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服务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18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19 建筑施工安全投诉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20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2.《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建管﹝2007﹞276号):保修单位不按规定处理或投诉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反映。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一般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21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查询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4〕21号第三十六条 面向社会发布的信用信息通过网络公开查询;超过发布期限的信用信息或非公示的信用信息的查询,查询人需提供与己利益相关的证明,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2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补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23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24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25 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申报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
2、《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26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2.《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一、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范围和主要内容。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统称“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等专业人员【统称“执(从)业人员”】。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及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以便为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房地产企业市场行•为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服务,为社会公众投诉房地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提供途径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27 物业管理投诉受理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28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公布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29 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小区基础信息校核 1.《关于进一步优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的通知》(合房[2016]17号):一、简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设立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前,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小区坐落为单位设立临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到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2.常态化工作,群众认可的公共服务。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30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31 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32 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33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办理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一章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34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补办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35 燃气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补发 1.《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36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申请办理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并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37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38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咨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
39 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宣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
40 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
41 征收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
42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遗失补发 《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站
43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信息公开 1、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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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信息公开 1、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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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建筑工程预警信息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应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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