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1-10 16:00
来源:洪林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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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根据卫生部、财政部等7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6〕1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通过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集建立的资金。
第二条 新农合资金来源包括:
(一)农民个人缴纳;
(二)乡村集体经济扶持;
(三)各级财政拨款;
(四)新农合资金利息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纳资金按年度统一时间筹集,并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形式多样、简便易行的农民个人筹资方式。农民个人缴纳资金一经筹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上缴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在乡镇财政所或会计核算中心设立的收入过渡户,再由乡镇财政所或会计核算中心划转到县(市、区)新农合资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农民个人缴费标准。集体经济扶持要量力而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摊派。
第五条 各市、县级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安排新农合配套资金,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足额划入县(市、区)新农合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省财政和卫生部门每年1月份委托中介机构对各新农合试点县(市、区)上报的参合人数、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安排新农合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各新农合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同级新农合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新农合资金使用与管理:
(一)新农合资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最大程度提高参合农民的受益面与受益水平。
(二)新农合资金以保大病、保住院为主。农民医疗补偿资金的报销要以方便群众、简便操作为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比例要适当合理,保障农民的兑付补偿。
(三)新农合资金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开、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套取、贪污新农合资金,不得有造假凭证、做假账等行为。
(四)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资金中开支。
(五)各试点县(市、区)的年度新农合资金结余应控制在15%左右(含10%的风险金),资金结余超过20%以上的县(市、区),要实行二次补偿。二次补偿主要用于参合农民大额门诊费用补偿和提高大额住院补偿比例。二次补偿的具体方案另行下达,同时实行二次补偿方案由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制度。实行二次补偿后,新农合资金结余仍超过当年总筹资15%的部分,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在补助下一年度新农合资金时予以扣除,用于补充该县新农合风险基金。
第八条 各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完善新农合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县级财政、新农合经办机构、新农合资金代理银行三方要每月核对一次账目,互相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方便参合农民就诊为前提,不分机构属性分级审定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实行动态管理,不得将符合条件的非地方医院或民营医疗机构排斥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之外。
第十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对新农合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每季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并列入政府政务公开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向农民个人收缴的新农合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部门制定的出、入院标准、诊疗技术规范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手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第十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优化资源配置,降低药品和服务价格,提高服务量。2007年,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开展单病种定(限)额结算制度试点,实行定(限)额结算的单病种原则上不少于5种,以后逐年增加。
第十四条 新农合各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新农合资金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各试点县(市、区)要成立由财政、卫生、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农合监督机构,并邀请当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加强对新农合资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全面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中有关要求一并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定期对新农合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