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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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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州区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宣州区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03-01 发布日期: 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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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州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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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宣州区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03-01
发布日期: 2018-03-01
宣州区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18-03-01 00:00 来源:宣州区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州区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1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渔具渔法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或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2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500元以上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造成他人损失2000元以下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他人损失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他人损失5000元以上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对违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违反捕捞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5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和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渔获物货值金额500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获物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获物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船。
8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按照规定应当报废而继续作业,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船长12米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船长12米以上30米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船长30米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逾期3个月以下的 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逾期6个月以上的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9 对使用违规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船和擅自拆除有关重要设备、改变渔船航行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船长12米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船长12米以上30米以下的 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船长30米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10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初次违法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再次违法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录、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予以没收。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对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签证,在渔港内不服从管理和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对船长予以警告。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船长证书。
13 对违规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和新、改、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 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在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6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 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0总吨以上船舶 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有关证书、签证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 对无有效或冒用、转让渔业船舶文书证明和船名、船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 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0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悬挂船名牌和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及滥用遇险求救信号,违反航行日志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的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1 对职务船员未按规定配齐、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普通船员未取得有关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初次违法的 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的 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2 对未经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违章载客,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3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4 对冒用、租借、涂改或者违规获取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初次违法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
再次违法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的 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的 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5 对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进行损坏或造成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初次违法的 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的 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一般事故的 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的 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特大事故的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27 对违反航行救助有关规定,发生碰撞事故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 对船长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28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或内容不真实而影响海损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对船长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对船长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9 对非法捕杀、买卖、运输、携带、加工、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没有渔获物的 没收捕捞工具和有关证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渔获物,但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没收捕捞工具和有关证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渔获物的 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处相当于渔获物价值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渔获物,并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处相当于渔获物价值的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初次违法的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件。”第三十二条:“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除按规定罚款外,还应赔偿损失,赔偿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赔偿费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专款专用。” 没有猎获物的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件;造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还应赔偿损失,赔偿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
有猎获物的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还应赔偿损失,赔偿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
30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1 对伪造、倒卖、转让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以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情节较轻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情节较轻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18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其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情节较轻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3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施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防污证书、文书,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一、二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36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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