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户的生活, 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原则,结合我 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保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 分。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 ,是党和政府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
第三条 农村实行五保的对象,是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 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
第四条 确定享受五保供给的手续,应由五保对象本人申请或村民小 组提名,本村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 给五保供给证。乡(镇)、村应分别建立五保户档案。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 保教)。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五保的五个方面,结台当地的情况 ,对五保供给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切实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 的中等生活水平。贫困地区享受五保的,每人年吃粮标准不得低于四百五 十斤成品粮,食油不低于六斤。受灾地区在发放救灾款、物和解决住房时 ,应优先照顾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的吃、穿、住房、看病、丧葬处理以及孤儿的入学教育等 ,由乡(镇)、材负责安排落实。
第七条 供给五保户的粮、款、物,一般应以乡(镍)为单位统筹负 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承担供给的粮、款(包括实 物折款)应纳入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由乡(镇)或村统一提取,每年分 一次或两次兑现。钱款存入信用社存款折交五保对象本人保存;有条件的 地方,口粮也可存入粮站或粮食加工厂,发给粮本,按月供应。
第八条 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五保对象,可由其自己安排生活,并鼓 励其搞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庭副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对丧失自理生活 能力的,由集体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料,集体付给适当报酬。
第九条 举办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户的一种好形式,凡有条件的乡 (镇)、村,都应积极兴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 管理、敬老养老”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制 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和财务管理制
第十条 五保户的私人财产属五保户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 ,可进行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亲属,没有继承权利 。
第十一条 乡(镇)、村要分别成立五保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干部包 户制度。干部包户工作列为基层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及具体承办检查和督 促落实五保供养工作的日常事宜。粮食、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 门,都应积极协助做好农村五保工作。各群众团体也应把为五保户送温暖 、做好事作为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对五保供养工作玩 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