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支持的农业保险制度,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开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号)、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 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规范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1〕52号)、《安徽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1〕22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作物、特定养殖品种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保人”)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保费补贴险种由种植业险种、养殖业险种、特色种植业险种和森林险种组成。
种植业险种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包括:水稻、小麦、玉米、大豆、棉花、油菜。
养殖业险种为饲养量大,能保障人民生活需要、增加农户收入的养殖品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森林险种为公益林、商品林。
特色种植、养殖业险种为符合我区农业产业政策导向,种植、养殖规模大,农户投保意愿强烈的优势特色农产品,包括蔬菜、水产品等。
第四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由中央、省、区财政分险种、按比例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比例为:种植业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区财政补贴15%,种植场(户)承担20%;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区财政补贴5%、养殖场(户)承担20%;公益林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40%、区财政补贴10%,商品林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30%、省财政补贴25%、区财政补贴25%、林农(场)承担20%。
考虑到我区实际情况和政策的延续性,为尽可能减少农民群众保费负担,对单个农户种植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由村集中统一投保时,除上述政策规定的匹配资金外,政策规定的农户应负担总保费20%的自交保费比照以前年度做法由区财政承担50%;另50%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办)筹交。乡镇办代交统保农户自交保费时,要加强对投保人、投保面积的真实性审核,在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和投保公示无异议后,方可认定报送承保数量;区财政待乡镇办审核结束、保费交纳后方可划拨应承担的保费至保险经办机构。年终,对各乡镇办实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进行年度目标考核,实行“以奖代补”。考核结果和筹交保费的金额作为对乡镇办奖补的依据。
第五条 特色种植、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采取先购后补、“一事一议”办法进行奖补。由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申报奖补材料(含实施方案、依据文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投保对象的审核,财政部门要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六条 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决算制度。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区直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保费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费补贴预算编制
第八条 区、乡财政部门将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开办补贴险种的预计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
第三章 保费补贴预算执行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在每季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填制“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资金匹配申请表”(附件1)、“政策性农业保险保单签订明细表”(附件2)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和签单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
经办机构应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扶贫办安徽保监局关于特色农产品保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16〕67号)文件,按照精准扶贫的原则,细化农业保险基础材料和操作流程,提高扶贫“三个精准”识别。贫困户直接投保的,需提供保险单、建档立卡资料。保费补贴申请材料由经办机构统一收集,由乡镇、村分别见证,并经区扶贫、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标准办理保费补贴。
第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将审核后本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于每季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划至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应调整预算,安排本级增加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可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乡镇办、区直有关部门及经办机构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依托政策性农业保险,开展补充保险、农业保险保单质押、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创新试点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区财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扣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承保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