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4932X1/201708-00009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审计局 | 发文日期 | 2017-08-01 00:00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宣州,通知,政府,建设,项目,实施,投资,审计,制定公开 |
信息来源 | 宣州区政府 | 主题导航 | 综合政务 |
信息名称 | 关于修订《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 | 内容概述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根据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印发宣州区坚持审计监督全覆盖健全完善审计工作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宣区办〔2017〕61号)要求,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对《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改内容如下:一、将《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第二条中“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或本区各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根据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印发宣州区坚持审计监督全覆盖健全完善审计工作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宣区办〔2017〕61号)要求,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对《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第二条中“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或本区各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修改为“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为主(占投资比例50%以上或不足50%但拥有控股地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政府采购目录中工程类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各级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基金)、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政府投融资等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二、将《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第三条中“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修改为“根据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建立由审计机关主导、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同、社会审计参与的审计全覆盖机制。由审计机关按项目类别分类实施:重大项目(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及其以上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跟踪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较大规模项目(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至100万元,)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价款结算审计,并对外出具审计报告;一般项目(项目投资额100万元及其以下至20万元)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对外不再出具审计报告,只出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小型项目(项目投资额20万元及其以下)由建设单位在审计机关协审库内自行选择协审中介实施,建设单位应按审计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结算资料,不得肢解建设项目,严格遵守区政府有关变更管理及招投标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协审单位的审价报告办理结算,并将审价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定期按比例对小型项目审价情况进行抽查复审”。
三、将《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第五条中“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四、将《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90%。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施工单位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部分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90%”。
五、将《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和做出的审计决定,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区财政局及其所属区会计中心、教育分中心、卫生分中心、区直相关部门按照审计报告负责组织实施”修改为“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或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可以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资产移交的依据”。
六、将《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修改为“建设单位应按要求报送审计资料,经审计部门审核符合审计条件的方可开展审计,同时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应在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当出现审计资料不全经两次函告(函告间隔时间为10个工作日)仍不能补齐的、向被审计单位下达核对通知两次(核对通知间隔时间为10个工作日)仍不来核对的或审计中存在重大问题经三次协调无效的三种情况时审计部门有权停止对该项目的审计。工程签证必须遵循有关规定要求,必须有设计、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签字盖章,要有明确的复核意见并附相应的原始记录,并符合区政府变更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在审计过程中不得以漏算、少算等理由补充工程签证来增加造价,对于确实存在的漏算、少算情况,应向审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由审计部门核实确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将《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宣区政办〔2012〕76号)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修改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应对送审结算造价审核并签署意见”。
现将修改后的《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26日
宣州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为主(占投资比例50%以上或不足50%但拥有控股地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政府采购目录中工程类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各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政府投融资等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根据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建立由审计机关主导、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同、社会审计参与的审计全覆盖机制。由审计机关按项目类别分类实施:重大项目(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及其以上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跟踪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较大规模项目(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至100万元,)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价款结算审计,并对外出具审计报告;一般项目(项目投资额100万元及其以下至20万元)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对外不再出具审计报告,只出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小型项目(项目投资额20万元及其以下)由建设单位在审计机关协审库内自行选择协审中介实施,建设单位应按审计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结算资料,不得肢解建设项目,严格遵守区政府有关变更管理及招投标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协审单位的审价报告办理结算,并将审价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定期按比例对小型项目审价情况进行抽查复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安排草案和下达的年度计划等文件,应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将项目概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资料要求详见送审资料清单);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施工单位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部分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90%。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或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可以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对查处违纪违规问题,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要求报送审计资料,经审计部门审核符合审计条件的方可开展审计,同时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应在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当出现审计资料不全经两次函告(函告间隔时间为10个工作日)仍不能补齐的、向被审计单位下达核对通知两次(核对通知间隔时间为10个工作日)仍不来核对的或审计中存在重大问题经三次协调无效的三种情况时审计部门有权停止对该项目的审计。
工程签证必须遵循有关规定要求,必须有设计、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签字盖章,要有明确的复核意见并附相应的原始记录,并符合区政府变更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在审计过程中不得以漏算、少算等理由补充工程签证来增加造价,对于确实存在的漏算、少算情况,应向审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由审计部门核实确定。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应对送审结算造价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六年六月二日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宣州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